商标:第47518786号“靓靓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靓靓茶与引证商标对比图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的商标图)

以下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正文:

47518786号“靓靓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焦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18786号“靓靓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90888号“靓靓蒸虾”商标、第7443087号“靓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信息、宣传照片、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211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茶”,使用在指定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以上文章正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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