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328624号“松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5328624号“松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江区上官家餐饮店

  异议人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江区上官家餐饮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328624号“松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松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木器制作;食品加工;食物熏制;食物冷冻;茶叶加工;榨水果;空气净化;水处理和净化;药材加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4100号“松板”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腌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对其注册使用于“肉;腌肉;猪肉食品”商品上的第5174100号“松板”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异议人提供了2017-2019年“松板”牌“腌制肉、肉制品”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各类经济指标及知名度等综合实力排名证明、2017-2019年经济指标数据专项审计报告、2017-20209月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异议人经销商名单、参加展会、获奖证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肉;腌肉;猪肉食品”商品上第5174100号“松板”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地处相同的行政区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密切相关。综上,异议人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28624号“松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