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518412号“亚立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滨州汉威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滨州汉威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518412号“亚立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立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太平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942号“立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传真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立邦”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领域,因此本案不能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复制、抄袭及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18412号“亚立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