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第44785732号“旺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案件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本商标案件仅供学习参考,以下为本案件商标信息。

(以上图形为本案涉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的商标图)

以下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正文

44785732号“旺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西安市碑林区世加朋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85732号“旺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22595号“旺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注销信息、引证商标一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73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1034号“旺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以上文章正文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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